案情简介
王某等人于2008年进入A公司从事操作工,A公司于2016年5月宣布提前解散并将进行清算。公司以此为由与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8年6月30日,王某看到当地报纸的一则公告,公告内容为:A公司决定即日起终止清算,恢复经营。王某大为震惊,联合其他同事申请仲裁,要求认定A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再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作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
案件审理中,仲裁委调查发现,A公司在2016年宣布清算后还重新进行了人员招聘,并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并未组建清算组也未实际进入清算阶段。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宣布提前解散但实际上仍在经营,用人单位之前的劳动合同终止行为是否违法?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可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虽然在宣布解散后仍继续经营,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决定解散,就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因A公司已经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应当驳回王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探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本意,除了第(一)项和第(五)项外,其余三项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规定,均是因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的资格灭失,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进入清算阶段,随着清算程序的完成,经过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即灭失,这才会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A公司撤销提前解散的决定,终止清算程序,重新恢复经营,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灭失,其原先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在现有情况下并不成立。而且,A公司在宣布清算后未停止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恶意清算。因此,公司的做法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持劳动者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差额。
仲裁裁决
最终,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支持了王某等人的仲裁请求。
实践建议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提前解散时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笔者认为,在仲裁实践中,应当准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关规定,精准把握用人单位解散相关要件,防止企业滥用解散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作出解散的决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公司解散的原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相关案件审理中,仲裁机构应当查明用人单位解散的原因以及作出解散的决定、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二,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进入清算阶段。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资格虽然依旧存在,但其活动仅限于清算活动,其他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停止。只有用人单位确已停止经营,并进入清算程序的,才具备与劳动者终止合同的前提条件。
第三,查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在作出解散决定后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将解散的相关情况告知劳动者,并做好转移社保关系、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发放经济补偿等劳动合同终止后续工作。
第四,查明用人单位经清算后是否进行注销。
用人单位解散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为了兼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经营自主权应当受到限制而非可任意使用。用人单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当慎重对待用人单位的解散。若用人单位假借清算之名,行违法经营之实且最终并未注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样才能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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