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7月进入光明公司任质量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4日,光明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认为属违法解除,要求光明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奖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缴社保费等。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王某遂申请仲裁。经过仲裁院仲裁以及法院一审、二审和重审,2018年10月,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光明公司支付王某工资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一个半月工资的两倍),驳回了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这期间,王某于2017年5月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3000元。2017年6月,他在人社部门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但未报销医疗费。
2018年10月30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王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是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这之前的医疗待遇、工资损失,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于是,王某在2019年1月申请仲裁,请求光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医疗费和病假期间的工资。在仲裁委处理过程中,王某表示已收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王某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系法院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而公司则认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即为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的时间。
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影响到王某的医疗费等能否由公司承担的裁决。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在遭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但是二者只能选其一。这是法律对于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的一种保护,也是给予用人单位的一个“知错能改”的机会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警告。
本案中,光明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王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6月王某还到人社部门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这表示,王某自身认可在2017年1月4日之后,他已与该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而且,2018年10月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中明确,“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王某)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光明公司按1个半月工资的两倍支付王某赔偿金18000元。王某也表示已收到此赔偿金。据此,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7年1月4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止,而非王某自己认为的法院判决生效之日。
因此,王某提出要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病假工资等仲裁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经查证,王某是因为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及时续缴医疗保险费和申请失业保险金,导致患病住院时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延伸思考
现实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屡见不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不同的选择,导致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劳动者如果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那么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到法院判决支持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涉及劳动者遭受的各种劳动权益或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用人单位被裁决或判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极大。
该案提醒,对用人单位而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本是高昂的;对劳动者而言,仔细把握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赋予的权利,则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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