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的概念: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一般而言,事故必须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而职业病必须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或职业环境、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2.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基本任务: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要实现三大基本任务:一是经济补偿,二是工伤预防,三是职业康复。
3.工伤保险的基本特点:
工伤保险有四个基本特点:
一是强制性,它是指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在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参加;
二是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三是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者其遗属发放工伤待遇来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是互助互济性,是指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使用基金。
4.工伤保险主要的基本原则:
(1)强制性原则;
(2)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3)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原则;
(4)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原则;
(5)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6)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5. 实施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主要意义:
(1)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
(2)保障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本人或其遗属在生活发生困难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防止受工伤的劳动者或其遗属陷入贫困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
(3)保障了受工伤劳动者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对劳动者所作的社会贡献的肯定,有利于增强劳动者工作积极性。
6.工伤保险对企业经营发展的主要作用:
(1)保护了企业和雇主,尤其是资金不足的小企业。因为工伤保险具有互助互济的特点,它统一筹措基金,分担风险,所以对于企业和雇主,尤其是资金紧张的企业,当遇上一个重大的工伤事故、需要支付大宗补偿费时,由工伤保险机构在社会范围内调剂基金进行支付,将弥补企业资金的不足,可以把工伤给企业和雇主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
(2)有利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伤保险通过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教育、防病防伤宣传、医疗康复等措施相结合,可以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减少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减少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7.工伤保险对社会、国家的作用:
保障了受工伤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防止少数人陷入贫困,也促进了工伤事故的妥善处理,减少了劳动争议,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起到了保证作用。目前发展经济建设、发展生产力是我国的首要任务,随着生产领域不断扩展,就业人数不断增加,工伤和职业病大有不断增加的趋势,所以,为了保证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应该实行和完善工伤保险。
8.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9.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10.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支出: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
11.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是指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导致基金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2.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A、《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B、《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C、《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条例》规定外,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1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4.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5.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的材料:
《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处理:
《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17.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时限:
《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有两种情况:
一是一般的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是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8.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应中止。
19.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2)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3)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4)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5)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20.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新《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
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
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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